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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律师人民法院可在何种情形下判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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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院?裁判文书转自:民事审判

1.当事人以何种理由主张权利(或者权益)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之内的事情。法律并不禁止受损害方在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利弊之后,在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依照其他法律以及事实要求相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之间作出选择。2.补充责任在履行责任或强制执行中具有顺序性,即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或者份额)递补履行,承担以满足债权为限的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为发挥补充责任形态在保护权利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方面的应有作用,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法律并不禁止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在查明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妙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滨江路53号楷林国际大厦A栋16层。执行事务合伙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季洧,委派代表。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龙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白石岭路。法定代表人:杨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东路南1幢24层12号房。法定代表人:赵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正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佟家坟村2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杨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正光,男,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栋*,男,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卫城,男,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新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向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敬,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甲5-3号。负责人:李盛,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瑞信合伙企业)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龙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北京正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杨正光、邹栋*、罗卫城、辽宁新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铁东支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湘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湖南高院()湘民终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核心事实是年12月龙飞公司与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市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取得万元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正光公司。借款到期后,龙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此后,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由瑞信合伙企业最终受让。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本案是典型的“欠债还钱”的违约纠纷,不存在绝对权被侵害,不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瑞信合伙企业没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基础却坚持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兴长公司不存在违法加害行为,兴长公司所参与的事实与岳阳市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主观过错。瑞信合伙企业主张的侵权责任不应该得到支持。瑞信合伙企业不是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问题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兴长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岳阳市商业银行与龙飞公司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龙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应当请求违约救济,不应适用侵权救济。原审法院认为瑞信合伙企业选择主张侵权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其实是认为本案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采取了列举法来规定所保护的权利客体,所列举的权利均为绝对权。要适用竞合,通常要求绝对权受损。比较特殊的情况是侵害债权,一般是指第三人故意阻却债权的实现致使损害,但这种情形就不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以上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岳阳市商业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自始就没有对时任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琼以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且相关案件已经撤案,足以证明不存在侵害岳阳市商业银行财产所有权(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兴长公司更是从未有过任何阻碍岳阳市商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行为,或是任何减损龙飞公司偿债能力的行为,本案中明显不存在侵害债权的客观情形和主观故意。原审法院未明确商业银行究竟是何种权益受到侵害,仅泛泛表达为“财产权益”,最终判定借款人因未依约按时还款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从构成要件来看,兴长公司也不构成侵权。龙飞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中对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进行了总体概述,除提到与兴长公司的聚丙烯购销合同以外,还提到了与其他企业的钢材销售合同,最终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可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龙飞公司获取借款的必要条件。龙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喻琼出具证明材料显示:“龙飞公司利用了与兴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贷款,兴长公司并不知情。”可见购销合同并非为帮助龙飞公司借款而签订。喻琼在刑事案卷的笔录中称与兴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要从岳阳市商业银行开具万元承兑汇票”,紧接着侦查员问:“你们公司为什么要到岳阳市商业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喻琼回答:“本身我们不是申请承兑汇票的。”以上对话恰恰说明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与开具承兑汇票有关,而开具承兑汇票与龙飞公司获取借款无关。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时任行长邹栋*自始就知晓该笔借款是为了转借给正光公司使用的,其作为贷款第一审批人必然会批准并导致最终发放这笔借款,这显然与兴长公司、龙飞公司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因果关系。从主观过错来看,龙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喻琼已经证实在申请借款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兴长公司并不知情,故兴长公司不存在过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兴长公司与龙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与龙飞公司、岳阳市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为不同法律关系,兴长公司没有义务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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