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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法律案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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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文浩执行员
  王增新执行员
  郭 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二、物业胜诉案例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晋民初号

原告:太原市育翠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西一巷**。

责任人:刘银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女,该业委会工作人员,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新村**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卉,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西一巷**育翠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邓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炎,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原告太原市育翠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山西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育翠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石雨卉,被告山西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原告太原市育翠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停放费收入.8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资金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附件6《育翠苑小区门禁系统及车辆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育翠苑小区对业主车辆和非小区临时客户车辆实施出入、停放、行驶秩序的规划和疏导管理;原告委托被告通过门禁系统收取车辆停放费,按年度7:3进行结算。自年1月至年5月期间,育翠苑小区车辆停放费收入共.2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其中.84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但在委托管理期间,被告未经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挪用、处分上述业主所有的车辆停放费收入以及存放于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10万元资金,侵害了育翠苑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之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附件6《育翠苑小区门禁系统及车辆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经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动用前述归业主所有的车辆停放费收入及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挪用、处分上述资金,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山西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能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诉请返还车辆停放费.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返还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从年至年期间,原告(委托方/甲方)和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数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太原市平阳路西一巷5号育翠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施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截止至年12月31日。从年至年期间,原告(委托方/甲方)和被告(受托方/乙方)还签订数份《育翠苑小区门禁系统及车辆管理委托合同》。在双方于年10月30日签订的《育翠苑小区门禁系统及车辆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育翠苑小区内对业主车辆和非小区临时客户车辆实施出入、停放、行驶秩序实施规划和疏导管理。根据实际施工工程决算,该门禁系统设施的投入共计投资.37元,均由乙方预先垫资。该门禁系统从年11月1日开始试运行,乙方收取的费用将首先冲抵乙方垫付资金。由于增设该门禁系统增加相应服务人员的工资费用,均由该项收入中予以补偿。门禁系统投资全部收回后,再收取的车辆停车收入,在支付相应人员工资、门禁系统维护保养、单元防盗门维护等相关管理成本费用后,若尚有盈余,一部分列为小区专项维修基金,用于小区道路护栏养护等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另一部分用于对小区物业管理费用亏损的补偿。在双方于年11月1日签订的《育翠苑小区门禁系统及车辆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育翠苑小区对业主车辆和非小区临时客户车辆实施出入、停放、行驶秩序实施规划和疏导管理。乙方仅对小区交通车辆出入、停放秩序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服务。若业主的车辆需要保管服务的,应当与乙方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同时承担车辆保管费用,对没有车辆保管合同的,乙方不承担车辆碰撞、失盗等责任。小区常住业主的车辆,参照市*府物价部门的标准交纳费用,用收费标准为小型车辆,每车30/月,大型车辆,每车50/月(*府有新的价格*府将参照新的标准作相应的调整)。甲方委托乙方收取门禁系统费用,按年度7:3进行结算。甲方7成要用用于弥补专项维修维修资金、小区公益事业及相关小区全体业主相关性费用的处理;乙方所留3成用于门禁系统、停车泊位、交通道路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及相关服务管理费用的补偿,用于业主意见大、经费没着落、又频繁告急、连续不断需要更换维护单元防盗门相关费用的补偿。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育翠苑小区车辆停放费收取及使用情况的公函”,提到自年1月至年5月期间,育翠苑小区车辆停放费收入共.20元,该项费用主要用于弥补应由专项维修资金解决的经费、弥补门禁增加保安人员工资及门禁监控设施设备维修更换等成本支出、弥补小区水、电亏损。另被告称育翠苑小区的业主没有设立专项维修基金,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款项系相邻*府小区接育翠苑小区锅炉供暖时,支付给被告的锅炉维修费用和劳务费用,且该费用全部用于育翠苑小区锅炉的中修、大修,被告为此已垫资73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育翠苑小区门禁系统及车辆管理委托合同》、《育翠苑小区车辆停放费收取及使用情况的公函》,被告提交的《育翠苑小区门禁系统及车辆管理委托合同》、车辆管理增配安防人员工资汇总表、育翠苑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支出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返回车辆停放费收入.84元及专项维修基金账户资金元,属于小区业主共同管理权力的重大事项,原告应经符合法定程序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后向法院起诉,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该权利,故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返还车辆停放收入.84元及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资金元,但对于这部分费用返还给谁,无论在具体诉求中还是法庭庭审中均没有予以明确,故原告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要求诉求具体、明确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太原市育翠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太原市育翠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尾部

审判员王继萍

二○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闫世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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