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了甲状腺结节不用怕 http://www.shimeshijiakang.com/jkty/6666.html行*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行为不仅包括将涉案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定性行为,也给行*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诉讼或者行*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粤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府。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琼,女,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蒲靖宇,男,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张文琼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府(以下简称海珠区*府)行*复议纠纷一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粤71行初号行*判决。海珠区*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琼与案外人李彩昌系夫妻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西窖进贤大街7号房的产权人为李彩昌。年12月19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穗综海责字〔〕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下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文琼于年12月19日在广州市海珠区西窖进贤大街7号房乱搭建围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张文琼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年12月19日14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强制拆除。当日,涉案围栏被城管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张文琼不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年12月21日向海珠区*府申请行*复议。年12月25日,海珠区*府分别向张文琼、海珠区城管局发出海珠府复字〔〕号《行*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海珠府复字〔〕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年1月10日,海珠区城管局向海珠区*府提交行*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年2月15日,海珠区*府作出海珠府复字〔〕号《行*复议决定书》(下称《行*复议决定书》),认为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阶段性行*行为,属于程序事项的通知行为,不是行*处罚程序的终结,尚未对张文琼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晌,不属于行*复议案件受案范围。若张文琼针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可另行申请行*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文琼的行*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9日、20日将上述《行*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张文琼和海珠区城管局。
年2月28日,张文琼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诉讼,请求:1、撤销《行*复议决定书》;2、海珠区*府重新作出行*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海珠区*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是否属于行*复议受案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行*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通常情况下是行*执法程序中的阶段性行*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行为。但是,如果行*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并未作出后续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据该通知采取了强制措施,该通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的,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诉讼或者行*复议的法律救济权利。本案中,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文琼涉嫌违法建设,并设定张文琼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在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并未对张文琼作出后续处理决定,而是直接依据该通知对涉案围栏予以强制拆除。由此可见,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对张文琼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复议:……(十一)认为行*机关的其他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该通知属于行*复议受案范围,海珠区*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海珠区*府受理张文琼的行*复议申请后,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复议受案范围,作出《行*复议决定书》驳回张文琼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张文琼主张撤销海珠区*府作出的上述行*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府于年2月15日作出的海珠府复字〔〕号《行*复议决定书》;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张文琼提出的行*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珠区*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程序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执法程序,包括三个行*行为:第一,发现违法行为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第二,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决定书》;第三,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第一个行*行为是第二个行*行为的准备程序;第二个行*行为决定了违法建设的处理方式,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产生影响,属于可诉的;第三个行*行为是第二个行*行为的执行行为,同样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产生影响,属于可诉的。因此,从城管的执法程序以及形成的行*惯例,城管执法程序中的第一个行*行为,即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于程序性的行*行为,不对行*相对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在违法建设查处的执法程序中,城管部门在发现违法建设时当场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是阶段性、程序性的行*行为,不是一个成熟的行*行为,不会因为后续的城管违规拆除而变成熟,是不可诉的。本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对城管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复议或行*诉讼,而不是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起行*复议或行*诉讼。二、一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侵犯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复议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实际上影响行*相对人权利的行*行为是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复议或行*诉讼,而不应当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起诉讼,强拆行为不会促成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行为成熟,否则将违反“一事一案”的审理方式。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行*复议决定书》,驳回张文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文琼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责令张文琼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则强制拆除。该通知书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严重侵犯张文琼的合法权益。张文琼与涉案乱搭建行为无关,海珠区城管局将张文琼列为行*相对人是错误的。且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及“在建、抢建违法建设查处流程图”,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的第一天应当作出《询问通知书》,但却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在法律并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海珠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张文琼三小时内自行拆除,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复议纠纷。二审需审查海珠区*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即张文琼的行*复议申请是否属于复议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机关提出行*复议申请,行*机关受理行*复议申请、作出行*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复议:……(十一)认为行*机关的其他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行为不仅包括将涉案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定性行为,也给行*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诉讼或者行*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本案中,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文琼存在违法建设,并设定张文琼应当限期履行的义务,且尚未作出后续处理决定就直接依据该通知强制拆除涉案围栏,故该通知行为已对张文琼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张文琼提起的行*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案范围。海珠区*府认为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复议受案范围,未对该通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作出《行*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张文琼的复议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复议决定及由海珠区*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海珠区*府上诉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属于行*复议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行*复议决定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红玲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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