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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责令停止建设后当事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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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行*强制拆除行为虽因程序问题被另案判决确认违法,但当事人所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虽然,行*机关未依法履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本应对当事人因丧失期限利益而付出的建筑成本予以适当补偿,但行*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后,曾对其作出行*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于接到告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此后亦作出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召开听证会,多次告知其停止施工,但当事人依然继续建设。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继续建设所导致的建筑材料等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行*机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裁定书()最高法行赔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学民,男,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漳县人民*府,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临漳镇永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县人民*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代振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豪,该局*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城关镇自然资源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临漳镇永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清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漳县临漳镇人民*府,住,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临漳镇南门路**。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镇人民*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该镇人民*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吕学民因诉临漳县人民*府(以下简称临漳县*府)、临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漳县住建局××、临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漳县临漳镇人民*府(以下简称临漳镇*府)行*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行赔终1号行*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学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盖房人工费、水泥、钢筋、砖瓦建筑材料等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应予赔偿。再审申请人已提供房屋被拆照片及财产清单来主张因强拆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未提供强拆时的视频和执法记录来证明再审申请人财产不合法。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举证困难,法庭可以结合本案事实情况综合考量,依法认定损失金额。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位于临漳县××大街北段东侧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再审申请人房屋建设损失共计57.9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临漳县*府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基本农田上建造住宅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建造的住宅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不是其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由建筑材料垒积而成,拆除违法建筑必然以损坏建筑材料为手段,建筑材料作为违法建筑的实物载体不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依法有据。2.年村委会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和其长子划了两块宅基地,并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建设为成片独院两层住宅。建成后,因再审申请人拒不交纳建房款、拒绝接收统一建设的房屋,而于年私自在其承包耕地上建造临街住宅。故再审申请人提到的两块宅基地与其建造案涉房屋的位置不是同一位置。

临漳县住建局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耕地上违法建设房屋,在行*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未按要求自行拆除,继续建设,*府组织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是合理合法的。2.从立案调查到强制拆除七个月时间内,再审申请人未能补办相关土地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拒不停工,继续违法建设导致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不是其合法权益,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后,构成建筑物的砖头、钢筋等材料仍在原地,被申请人没有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临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1.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再审申请人年8月31日提起行*诉讼已超过两年。2.再审申请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围墙,不属于其合法财产。

临漳镇*府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建设房屋围墙,位于临漳县城市规划区内,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建房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确定的镇人民*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行*强制拆除行为虽因程序问题被另案判决确认违法,但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位于临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虽然,临漳县住建局未依法履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本因对再审申请人因丧失期限利益而付出的建筑成本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漳县住建局发现再审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后,曾对其作出行*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于接到告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此后亦作出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召开听证会,多次告知其停止施工,但再审申请人依然继续建设。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继续建设所导致的建筑材料等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行*机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行*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前建筑物的情况,从临漳县住建局提交的建设行*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看,当时现场检查情况为“吕学民建设的房屋……南北18米,东西12米,目前施工形象进度基础已完工,围墙东西30米,南北37米已完工”。对于此部分的建筑材料损失,临漳镇*府已承诺补偿再审申请人元。鉴此,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再审申请人可向临漳镇*府要求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再审申请人吕学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吕学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审判员
  阎 巍审判员
  仝 蕾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骆芳菲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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